(2)次按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此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精神病」係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此對「精神病」之定義及分類,亦與南山人壽所提出之國內臺灣大學醫學院精神科教授、中華民國神經精神醫學會理事長陳珠璋醫師所著臨床精神醫學病案討論第一集「功能性精神病」乙書所載(本院卷第92頁)相符,自不應將「精神病」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精神官能症混為一談。
(3)經查,本件甲○○於投保後,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3月20日間,至慈濟醫院住院7次,其中第1次至第4次住院(即93年1月2日至1月16日因憂鬱症住院15日、93年2月13日至3月9日因憂鬱症、酒精依賴住院26日、93年8月23日至10月15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54日、93年12月13日至94年2月15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65日),係分別因憂鬱症、酒精依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住院原因應認均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
且證人即甲○○於慈濟醫院之主治醫師乙○○亦證稱:依據甲○○病歷資料的記載,他認為甲○○上述4次之住院病因是精神官能症等語。臺灣精神醫學會96年8月8日以96精醫琪文字第367號函亦再度釋明:甲○○之診斷「憂鬱症、酒精依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一般見解,確實並非「精神病」等語。足徵甲○○前4次之住院,均為「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非屬系爭附約第16條第5款之除外責任,是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南山人壽辯稱上述住院病因為兩造約定除外責任之「精神病」,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4)又兩造不爭執甲○○第5次之住院(94年8月12日至10月11日)病因為「情感性精神病」,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該病係屬於「精神病」之範疇無疑。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