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於97年4 月11日因右肩肱股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臼,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97年5 月2 日出院,共住院22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2)林○○於事故發生後,除前開住院22天外,並持續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其中97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再開第2次手術,亦有該醫院98年10月6 日高醫港秘字第XXXXXX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足憑。
該醫院97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現右肩僵硬鸞縮,無法隨意活動」等語,於98年4 月23日診療紀錄則記載「(症狀)同前+受傷一年未恢復右肩症狀固定」等語。
足認林○○雖持續治療,然受傷後半年之97年10月9 日與受傷一年後之98年4 月23日症狀仍無任何進展,應認依當時醫療技術已無治癒之可能。
且經原審送請該醫院鑑定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6 項次記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經該醫院函覆:若單以文字上之定義而言,林君最後一次之診斷書記載為右肩活動度15度,表示應有些許活動度,自然無法符合上肢機能障害之範圍內。但就日常生活中,的確達到不堪使用之功能,在理賠及民眾認知上的確存在不少之落差等語,有該院99年9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XXXXXX號函可稽。
依該院說明顯示,足認該院認前開表項次所謂「喪失機能」係指完全喪失機能而言,因此認定林○○右肩仍有15度之活動度,並不符合前開表項次所謂「喪失機能」之範疇,但未說明林○○之右肩障害仍有治療空間,而非「永久」喪失某部分機能甚明。
如前述林○○之上肢機能障害已無治癒之可能,則國泰人壽抗辯林○○所受障害是否已達「永久性」或能否治癒,尚未可知云云,即無可採。
(3)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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