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13項,係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等語及給付比例為20%




 




    其文義並無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須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此與同表第8-3-12項約定為「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不同,二者既使用不同文字表達,即不得為相同之解釋甚明。




 




    則國泰人壽抗辯該表項次之文字,同樣係指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3 個關節均須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云云,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所顯示之文義不符,並無足取。




 




    至該表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文字表達方式雖與系爭第8-3-13項類似,並未使用「均」字,但備註9 ,就此項所做之定義為:(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等語,要求3 個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始符合該項保險給付,而有備註欄所作解釋超越本文文字之不當情形,該部分解釋是否足採,即屬有疑。




 




    且該備註欄就系爭第8-3-13項並未就其文義作與前開第8-3-10項相同之解釋,僅就第8-3-13項約定所稱之「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因此,應認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即可請領8-3-13項次之保險給付。




 




    又人體上肢肩關節之正常之生理活動範圍為前舉180 度、後舉60度,共計240 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59 8 日以該署照字第0952801549號函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表」在卷可稽。




 




    則依林○○986 20日至高雄市小港醫院鑑定之勞工保險診斷書所載之殘廢情形為右肩活動角度前舉10度、後舉0 度計算,其所喪失之右肩生理運動範圍高達95.8% ,已符合上開「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之定義,故鄭○○等五人自得依8-3-13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以保險金額20% 比例計算之保險賠償金共140 萬元。




 




    綜上所述,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殘廢保險賠償金額為140 萬元。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等五人為林○○之繼承人,林○○曾於971013日向國泰人壽提出90萬元之理賠申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國泰人壽應自971028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其餘之50萬元部份,鄭○○等五人曾於994 2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國泰人壽理賠,並經國泰人壽於994 6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稽,就此50萬元部份,國泰人壽應自994 2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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