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自民國89年6月起至97年5月受僱於統聯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丁○○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至97年5月間,被派自臺北開到屏東、高雄、臺南、嘉義、雲林、彰化、臺中、新竹等地,每趟駕車之路線本均可於正常工時(8小時)完成。
但丁○○主張統聯客運常多趟派遣,致丁○○須犧牲休息時間、逾8小時工始克完成,且假日亦有被派駕車工作,統聯客運自應加發延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然統聯客運均未加發延時工資,假日工作加給亦僅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給付。
統聯客運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強制最低標準給付延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計統聯客運應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為68,860元,僅付48,745元,尚低於最低標準20,115元,應付之延時工資最低標準為1,677,861元(前段最低標準延時工資627,387元+後段最低標準延時工資1,050,473元=1,677,861元),二者合計統聯客運共應給付丁○○之最低標準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及最低標準延時工資共1,697,976元(20,115+1,677,861=1,697,976)。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丁○○提出之原證7統聯客運所發94年3月至97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1.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
2.技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
3.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
4.延長工時加給:超過法定工時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
5.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
6.ISO安全獎金:當月總點數達標準以上,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
7.清潔獎金:為因應市場競爭,車輛必須保持整潔而訂定之獎金制度,經檢查合格後發給,若檢查不合格則不發給。
8.清潔代金:駕員為清潔車輛之額外支出,公司給予定額補助,但亦需清潔檢查通過後始得發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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