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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臺灣人壽與南山人壽函文?是否有看過?)臺灣人壽申請書上半部是我填寫的,簽名是甲○○簽名的,南山人壽是乙○○法代所填寫的,申請書是乙○○法代去臺灣人壽拿回來的,資料是我準備的,請乙○○法代處理,南山人壽部分的診斷書、事故證明單、3 20日證明書,申請書是乙○○法代帶甲○○至櫃臺申請的」。可徵乙○○確有對甲○○提供服務。


 


(四)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乙○○請求報酬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甲○○另稱系爭契約義務不平等,對甲○○而言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主張酌減報酬金額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業如前述,則按契約自由原則,即不容契約當事人一方片面更異其約定內容。


 


    況參酌甲○○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骨折之傷害,若未經乙○○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協助甲○○向臺灣人壽、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乙節,當不致分別獲得700,000元、371,567元之高額保險金理賠等情,堪認乙○○按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開保險理賠百分之30321,470元,尚無對甲○○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發生。


 


    從而,甲○○辯稱:系爭契約義務不平等,對甲○○產生重大不利益,進而請求酌減報酬云云,係屬無據,自無足取。


 


    最後法官判決乙○○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32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6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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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