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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好鄰居藥局」、「板橋好鄰居藥局」、「好家人診所」及「板橋好家人診所」(下稱系爭藥局及診所)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戌○○藥師、庚○○藥師、子○○醫師及壬○○醫師(下稱戌○○4 人),惟其實際負責人則為甲○○


 


    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初查以系爭藥局及診所於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提示帳證供核,故依查得收入資料及費用標準分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38,761 元、40,907元、4,037,446 元及250,295 元。


 


    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甲○○係系爭藥局及診所實際負責人,以聘僱他人方式,利用登記負責人戌○○4 人名義開設連鎖式診所及藥局,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藥費給付,所得悉數由甲○○提領支用而未據實申報,乃以941 18日電防六字第XXXX號函通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並轉復其所屬中和稽徵所將87年度核定戌○○4 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課於甲○○


 


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乃以941215日第XXXX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分別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138,761 元、40,907元、4,037,446 元及250,295 元,另查獲其漏報營利所得96,768元、薪資所得105,660 元及利息所得9,136 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6,174,209 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683 元。


 


北區國稅局並以951 1695年度財綜所字第XXXX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1,708,176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843,500 元(計至百元止)。


 


○○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北區國稅局機關將戌○○4 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課於甲○○,核定為其執行業務所得,並據以處罰鍰,是否適法?


 


1須是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所獲致之所得,始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故依法不得設立私立醫療機構或藥局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醫師或藥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或藥局,並僱傭他人執行業務者,則其因該私立醫療機構或藥局而獲致之所得,因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獲致之所得,即非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又因其非屬同條第1 項第1 類至第9 類之所得,依同條項第10類規定,應屬該類之「其他所得」。


 


2)甲○○87年間分別聘僱戌○○藥師、庚○○藥師、子○○醫師及壬○○醫師,並分別簽立「合約書」或「聘請合約書」,記載系爭藥局及診所係由甲○○出資,戌○○等人則出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開業執照,並與中央健保局簽約申請全民健保業務;而藥局或診所之收支、盈虧、人事、稅賦概由甲○○負責,戌○○等人之公會、健保保費亦由甲○○負擔,戌○○等人需交付健保專用帳戶(存簿及印章),另甲○○應按月給付戌○○等人執照費用及工作津貼等內容,為甲○○所不爭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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