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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由東南汽車客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834日以其前於971231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至加油站加油,在等待加油時,因前往對面檳榔攤購買礦泉水,於返回加油站途中車禍受傷致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股骨上髁骨折、前額撕裂傷」等之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9815日至982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周○○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事故當時在加油站加油,因生理需求,前往檳榔攤購買礦泉水,於回加油站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815日給付至98210日止發給37日。




 




    東南汽車客運不服,以周○○當日事故並非職業傷害為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981216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不予受理,東南汽車客運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5、有關職業傷病事項。...8、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四申請人不符合第4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7條所規定。




 




(二)本件由東南汽車客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周○○,於9834日以其前於971231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至加油站加油,在等待加油時,因前往對面檳榔攤購買礦泉水,於返回加油站途中車禍受傷致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股骨上髁骨折、前額撕裂傷」等之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9815日至982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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