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主張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甲○○、乙○○主張吳○○未經授權,且未向甲○○、乙○○就要保書內容具體詢問,擅自填載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致系爭契約()()遭安聯人壽解除,使其等受有損害云云,係以吳○○未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及甲○○所簽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身高155公分、體重52公斤與實際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1.系爭契約()()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均勾選「否」,且係由吳○○所勾選,為王○○、吳○○所不爭執,業如前開四所述,但辯稱吳○○於填寫時曾詢問甲○○、乙○○等語。




 




    查甲○○、乙○○均於健康告知事項之文件上簽名,甲○○、乙○○亦自承簽名為其等所為,按於簽名者對於所簽文件之內容,當已知悉,並為同意,此為常態事實,不知文件內容或不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者為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知文件內容或不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者,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契約()()之業務員報告書固為空白,惟觀諸業務員報告書之內容,並無被保險人之健康說明告知事項部分,且該報告書係吳○○向其所屬公司及安聯人壽報告事項,與吳○○於勾選健康告知事項有無詢問甲○○、乙○○身體健康事項無關,是吳○○未填載業務員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其未經授權、未曾詢問甲○○、乙○○,擅自填載健康告知事項。




 




    再系爭契約()記載甲○○之身高155公分、體重52公斤,固與系爭契約()()()所載甲○○之身高160公分、體重50公斤不同,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載之163公分、60公斤不同,惟與系爭契約()同時簽訂之系爭契約()上之乙○○身高、體重則為正確,為甲○○、乙○○所自承,可知吳○○應係詢問過甲○○、乙○○,否則其何以知悉乙○○之身高、體重並填載無誤,是甲○○、乙○○辯稱吳○○就系爭契約()甲○○之身高、體重填載錯誤,係因當場未填寫,事後補填時記憶錯誤所致乙節,尚非不可採。




 




    甲○○、乙○○雖稱其如已詢問為何不當場填寫云云,然身體、體重填寫處位於該欄位之第一行,相較於重大病史告知事項係以勾選方式,並不顯著,吳○○於詢問填載時,未予注意,亦非無其可能,不能以其事後補填,而認其未曾就健康事項詢問甲○○、乙○○。




 




    況上開甲○○之身高、體重錯誤之記載,與甲○○之實際身高、體重相差無多,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安聯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安聯人壽據以解約之事由,亦非上開身高、體重之記載錯誤,而係甲○○未據實告知曾有重金屬中毒、甲狀腺癌、良性結節及結腸無力等病史,此觀諸卷附安聯人壽之解約存證信函即明。




 




    是系爭契約上之甲○○身高、體重記載錯誤,並不足以證明甲○○、乙○○未曾授權或吳○○未曾詢問,擅自填載系爭契約()()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




 




2. 甲○○、乙○○係於9653日簽訂系爭契約()(),甲○○再於同年7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甲○○、乙○○復於同年9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甲○○、乙○○自承收到要保書,而觀諸系爭()()之要保書,其健康告知事項欄為要保書內容之一,足見甲○○、乙○○於收受要保書時,已知健康告事項欄所填寫之情形,惟甲○○、乙○○並未反對,且於簽約後即從事於基金之投資操作,有系爭契約之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查,其等稱事後由其女兒丙○○發現,始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二年除斥期間屆滿前,主動向安聯人壽告知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填載不實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再觀諸甲○○與王○○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甲○○、乙○○之投資係屬虧損,復參以乙○○於921113日向富邦人壽所訂相同性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亦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全部勾選否,該契約並未解除現仍有效,是吳○○辯稱甲○○、乙○○係不甘虧損,始於解除契約二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前,主動通知安聯人壽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不實而解約等語,尚非不可採。




 




    綜合上情,可知甲○○、乙○○知悉且同意吳○○於要保書上健康事項勾選否,則吳○○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乙○○之權利可言。




 




3.從而,甲○○、乙○○主張吳○○未經授權、未曾詢問其等,擅自不實填載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致安聯人壽據以解除契約,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其等解約所致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三)本件甲○○、乙○○主張王○○、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甲○○、乙○○主張其等之雇主荷銀台北分公司、澳盛保經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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