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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原確定判決逕指調查公務員在沒有特別提醒之情況下,自然容易鎖定調查範圍,而對周邊之相關牽連事實不具警覺性,指摘臺北國稅局針對系爭18,274,542元所得,已經自行承擔「調查不力」之疏失,容忍該筆所得以「免稅所得」認列云云,顯對臺北國稅局查結核發核定通知書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忽略徵、納、給三方對於系爭交易所得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之爭,本質僅屬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據其臆測指摘,適用邏輯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係依法授權訂定,難謂僅屬主管機關內部訓示規定。本件臺北國稅局於99318日追認違章裁罰,審理期間長達35月,程序上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四)審議及裁罰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臺北國稅局則以:本件萬海航運所持理由證據已經其於行政訴訟過程載明於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中,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不採。萬海航運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萬海航運再事主張,難謂為再審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萬海航運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1.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基於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是由證券交易稅之徵收來取代,故所得稅法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應該與受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有價證券」同其範圍。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言。此處所稱之「公開」,原則上是指「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


 


    對各式基金而言,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但該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以證券化,此等交易單位之買賣,其權利之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間為之,必須回到基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不符合前述「公開」銷售之定義,此等基金單位之買賣,自然僅屬單純財產權利之買賣,而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其因此產生之交易所得,屬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三)確定萬海航運前開出售基金之獲利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後,由於萬海航運在報繳時未將此筆應稅所得納入稅基範圍內,並造成稅捐短繳之結果,由於萬海航運依法報繳稅捐時,對此財產交易所得之相關訊息未「充份揭露」,且未盡「誠實義務」。


 


    又基金單位之買賣不屬證券交易,乃極其明顯之事實,此等權利交易,一定要透過基金發行機關或其代理商方得履行之特徵,其既無有價證券之特徵,更不符合可「公開」銷售之要件,任何參與交易者均可在交易流程中體驗到上開經驗法則。


 


    因此當萬海航運將明顯非屬「證券交易」之「基金交易單位買賣」所獲致之所得解為免稅所得,仍應認有過失。


 


(四)稅捐違章裁罰案件之法定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期間為5年或7年,本案萬海航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期間為94530日,而臺北國稅局於99318日作成裁罰處分,故本案此部分裁罰規制性決定,並無逾越法定裁罰期間等情甚詳,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觀萬海航運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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