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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

 

   又營業稅係對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之稅捐,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其稅捐債務發生之要件。是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

 

   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苟納稅義務人有明知其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行為,仍報繳營業稅,嗣請求返還其溢繳之營業稅款,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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