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甲○○與被繼承人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對家庭經濟並無任何貢獻、沉迷宗教,且未經蕭○○之同意將原屬於蕭○○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132建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並向訴外人林○水貸款約 400萬元,總計每月需支付利息約10萬元,因其後蕭○○無力支付上開利息,不堪銀行一再催討,無奈將上開房屋出售,用以償還債務。


 


     是以,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蕭○○之剩餘財產,顯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人壽保險保單保險金


    被繼承人蕭○○77 519 日與南山人壽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時,雖契約內之受益人雖填寫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括配偶(即甲○○)及子女(即三名子女)共4 人,然嗣於95526日 蕭○○已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三名子女,甲○○已非合法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予以分配。況且依保險法第 112條之規定,此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不得作為被繼承人蕭○○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理賠金為蕭○○之遺產請求分割,於法未合。


 


(四)蕭○○死亡時,三名子女先行代墊之喪葬費用共計 417,400元,屬遺產債務,應先行扣除。


 


    法官審理後,看法如下:


(一)甲○○可以請求分配其夫蕭○○之剩餘財產


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甲○○主張其夫蕭○○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蕭○○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


 


(二)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


      甲○○之婚後財產為 0元,其夫蕭○○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甲○○主張應為蕭○○962 13 日所書立遺囑中所列之 300萬元,三名子女則辯稱應以其死亡日期9652日 之實際現金存款額 884,899元計算。


 


    就蕭○○96 213 日之財產尚有現金存款部分 300萬元,應可認定。又蕭○○9652日 去世前,三名子女等陸續自蕭○○之銀行帳號提領現金,至蕭○○去世時,蕭○○的銀行存款僅存 884,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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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