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黃○○等之被繼承人姚○○於5721日與配偶即黃○○結婚時,被繼承人為菲律賓籍之華僑,嗣被繼承人於951029日死亡,黃○○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3,627,983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結婚時為菲律賓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尚無我國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適用而予剔除,乃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25,668,221元、遺產淨額117,626,044元及應納稅額42,663,522元。




 




    黃○○等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73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 駁回,黃○○等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一)黃○○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亦為916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列第6條之2所明定。




 




    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查黃○○與被繼承人於5721日結婚時,被繼承人為菲律賓華僑(菲律賓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此有黃○○之戶籍謄本可稽,徵諸前揭規定,黃○○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應依渠等結婚時被繼承人所屬菲律賓國之法律。




 




    而參諸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規定:「夫妻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時,需依下列程序辦理:(4)共同財產之剩餘財產為淨資產,由夫妻雙方平分。但另有約定不同比例,或依本法規定自願放棄者,不在此限)」可知,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為菲律賓家庭法中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乃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準此,被繼承人姚○○死亡致夫妻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黃○○依該法第102條規定,自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並據臺北市國稅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原處分未審究被繼承人本國法即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之規定,逕以被繼承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無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而否准認列黃○○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嫌率斷。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