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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揭財政部954 7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0 號令,准予核減健保收入188,541 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2,172,542 元【(健保收入9,253,916 元-前次追扣健保收入616,981 元-本次追扣健保收入188,541 元+掛號費收入587,000 元+部分負擔收入725,570 元)×1-78%)+一般門診收入39,800×1-43% )+利息收入244 元+其他收入2,200 元】為由,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1,479元,核無違誤。




 




(三)本件台北市國稅局初查時已經通知黃○○提示帳證,但黃○○並未提示;復查時復經台北市國稅局以984 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XXXXXX
號函通知黃○○提示該診所94年度帳簿憑證查核,黃○○仍未提示,足見黃○○未盡協力義務。




 




    則台北市國稅局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經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健保收入188,541 元,並按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2,172,542 元,並無不當。




 




(四)黃○○雖主張該診所開幕8 個月遭逢水災;嗣9394年度帳簿、電腦及醫療儀器遭偷竊,目前於法院判決中,且當時該診所新成立不久尚未轉虧為盈,以致營業均為虧損,得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之1 2 項規定,按前3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或當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另災害損失依第31條之1 規定核實減除等語。




 




    經查黃○○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案件,該案台北市國稅局均獲無罪判決,該刑事判決書內容載明:「理由三、(四)…951031日,在○○診所內,就現場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始終有所爭執,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台北市國稅局陳○○所搬取之物品客觀上非其所有,。」,且無提及帳簿或憑證遭竊一事,黃○○就所主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刑事判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黃○○於該診所帳簿憑證滅失後,並未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亦與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8 條之1 2 項規定不符,從而,黃○○主張委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黃○○訴請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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