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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爰檢具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據、97年度與98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刑事判決、刑事狀、給予刑事案件台北市國稅局陳○○之存證信函、訴外人陳○○詐騙之資料、95年度三重○○聯合診所損益表明細、95年度收據憑證照片及竊盜案中之告訴人鄭○○香女士愛心不落人後事蹟,相關報章雜誌新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黃○○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三重○○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764,402 元,台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214,021 元【計算式:(健保收入9,253,916 - 追扣健保費收入616,981
元+掛號費收入587,000 元+部分負擔收入725,570 元)×1-78% )+一般門診收入39,800×1-43%)+利息收入244 元+其他收入2,200 元】,通報原處分機關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黃○○續提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95 18日台財訴字第XXXXXX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復查決定),理由略以:『茲訴願人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總額點值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收據證明」94年度應追繳805,522 元,至985 4 日全數追繳,原處分機關僅核減616,981
元,是否正確?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以上事實有黃○○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9810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5
18日台財訴字第XXXXXX 號訴願決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度總額點值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在案可稽,洵堪認定。




 




(二)嗣台北市國稅局依撤銷意旨重為查核,經依黃○○所提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總額點值結算應追扣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查核,該診所94年度應追繳之805,522 元已於985 4 日全數追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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