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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查丙○○因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其身心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戊○○及己○○、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為大學畢業,曾為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在職證明書可證,於9899年分別有所得收入384,000元、224,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0965,472元;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己○○名下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丁○○99年所得17萬元,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有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及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則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915,138元(計算式:3,735,4116,179,7271,000,00010,915,138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戊○○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撞擊丙○○,並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丙○○突然闖入汽車外車道所致,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1)丙○○係為穿越員山路而遭戊○○撞擊,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地距離91公尺處設有紅綠燈及行人穿越道、距離115.5公尺處設有天橋,丙○○卻不走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馬路,顯係與有過失。


 


    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行人丙○○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車道,之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丙○○」,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1021日新北車鑑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丙○○未依規定穿越馬路,致遭戊○○騎乘之機車撞擊受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戊○○既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戊○○既未遵守交通規則,縱丙○○與有過失,戊○○亦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為抗辯,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2)綜合審酌上情,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丙○○致生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丙○○因未走人行天橋,違規穿越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故戊○○應賠償之金額為4366,055元(計算式:10,915,138 ×40%4,366,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丙○○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自認其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有原法院1011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111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丙○○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丙○○得請求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766,055元(計算式:4,366,0551,600,0002,766,055)。


 


    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2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戊○○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連帶給付2766,055元,並自10011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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