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勘驗當日戊○○陳稱:「(問:你那天機車行駛方向?)從中山路沿著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走(即由北往南),我走在白實線與道路邊線黃實線中間,走到乙○○車後,看到有車我就往左轉出來,撞到人跌倒就無意識了」等語;乙○○陳稱:「(問:妳當天車停在何處?)我停在紅磚道前,車頭在那顆樹前面,尾巴在電線桿前面」等語;甲○○陳稱:「(問:妳當天車停在何處?)車頭在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前面,車尾在利興銀樓的『利興』二字前」等語。


 


    再比對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圖,乙○○停車位置係在牙科診所以南之樹與電線桿之間(即在員山路295號與297號之間),丙○○當日至林牙科診所看診結束後,係從員山路299號出來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則丙○○走出牙科診所時,與乙○○停車位置之車尾處電線桿(位於員山路295號與297號間)之間,尚有一個店面(即員山路297號)之距離,而甲○○停車位置(利興銀樓)則係在牙科診所對面,參諸自牙科診所欲穿越馬路,其兩側之人行道、天橋均距離甚遠,顯見丙○○當日走出牙科診所,係欲直接穿越馬路至對面甲○○停車處,自係從乙○○之車後方穿越,而無自乙○○之車前方穿越(此觀現場圖所標示各位置即明)之理。


 


    故乙○○之車不可能擋到戊○○看見丙○○走出來之視線,由上可知,戊○○所辯伊係因乙○○之違規停車,始閃避不及撞擊丙○○云云,不足採信。又甲○○之車停在牙科診所對面,係在乙○○停車處之北,則甲○○主張丙○○走出牙科診所後係往南走(反方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況丙○○遭撞擊後,人倒臥在乙○○之車輛左前方處,血跡係在距離乙○○之車輛前方2.7公尺處,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若丙○○係自乙○○車之前方走出來,遭時速60-70公里之戊○○機車撞擊,其倒臥之處不可能就在乙○○之車輛左前方處,而血跡亦不可能距離乙○○車輛前方僅2.7公尺,而應係更遠。


 


    綜上,堪認丙○○自牙科診所出來之後,係在乙○○之車後方,欲穿越馬路至對面甲○○停車處與甲○○會合時,遭戊○○超速行駛之機車撞上,故乙○○之違規停車與丙○○被戊○○車撞擊受傷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乙○○對丙○○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如戊○○、丁○○、己○○、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丙○○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戊○○因過失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則丙○○依前揭規定請求戊○○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1)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XX號裁定可證,堪信為真實。


 


    經查,丙○○係46XX出生,於998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35個月又24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6個月又6日即11.52年。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34,800元,有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故應以丙○○之每年收入417,600元(計算式:34,800元×12417,60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再以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故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875,509元(計算式:《417,600元×8.00000000》+417,600元×0.52×《9.000000000.00000000》=3,875,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丙○○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共 3735,411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   增加必要照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為植物人之狀態,丙○○終身需看護人員照料,尚有餘命26.51年期間,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共計需支出必要照護費用6999,901元,上訴人並已提出96年至98年之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照護等必要費用明細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查丙○○於998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依969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丙○○尚有餘命26.51年(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丙○○已呈植物人狀態,自須長期住院,並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亦有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附卷足參,故丙○○以餘命26.51年,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為計算,請求增加必要照護費用,係屬有據。


 


    從而,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一次請求之必要照護費用金額為6,179,727元(計算式:《30,000元×12×16.00000000》+30,000元×12×《17.0000000000.00000000》×0.516,179,727元)。是丙○○得請求因本件事故需支付必要照護費用為6179,727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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