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雖主張,因其呈植物人狀態,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其可雇用二名看謢工,以便二十四小時看護需要云云。




 




    查乙○○自出院後迄今均由乙○○家屬看護近二年,自始未曾僱請專業看護工,已如前述,且依常理判斷,所謂二十四小時看護,因植物人處於穩定之狀態,其照護無非係定期翻動身體、餵食、如廁、擦澡,均有一定之時間,一般社會上僱請外籍看護工,為免加重負擔,均以一人為常態,以被乙○○之身分地位(高職畢業,中油公司退休)觀之,且其自承最近始僱請一位看護工照料,以其於受傷後已獲保險理賠金一百七十萬元,若確有僱請二位看護工,則其既有資力,何以不即僱用?可見事實上尚無僱用二位看護工之必要,乙○○主張應以二位看護工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按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現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再加上每月固定休假國定假日應加付之不休假加班費約為三千元,及依行政院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雇主聘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加上看護工之食住費用,則每月約須支出三萬元,甲○○主張每位外籍看護工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尚屬可採。




 




    則甲○○於過去未僱看護工由其親屬照料看顧而得受金錢評價之勞力付出,亦應以此項價額核定。甲○○主張每月按二萬二千元計算,明台產物主張每月按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均有偏低情事,尚非可採。




 




    應再審究者,乃乙○○得請求幾年之看護費用?就此,甲○○抗辯植物人之餘命應較常人短,以五年計算為當。按植物人因本身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




 




    而依中華民國神經醫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0一七號函引述之外國文獻報告,「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有差異,如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內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而依台灣神經學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寬會字第0八0號所述:「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二至五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八。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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