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五點二年,若存活超過四年,餘命則為七年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可按,本院向該醫學會函查其上開函文所引述之外國文獻為何,已據該醫學會函覆本院併檢送該資料影本予本院,依該文獻所示,係二00二年之資料,應可反映植物人在西方之餘命,以西方之醫療照護比諸我國進步,則上開資料應可參酌,又依吾人所查得之日本判決實務,亦有諸多就車禍外傷致呈植物人狀態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不採取一般平均餘命計算損害賠償,而認為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者。




 




    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甲○○抗辯,乙○○請求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之支出,不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應考量植物人之特殊性判定一節,為可採。乙○○雖提出最高法院多件判決,主張實務上按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就訴訟資料之主張與提出,由當事人任之,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所審理之原二審法院判決,因被告均未就此點加以抗辯,則二審法院以原告主張之一般平均餘命判定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尚不能認違反辯論主義,而本件甲○○既已就此爭執,本院即應加以審究,按民事審判就事實之認定,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行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就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亦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之,如上所述。




 




    以西方醫療照護水準如此先進,其等亦認定一般植物人於受傷後存活超過一年者,平均餘命為五.二年,受傷五年後之死亡率約為百分之九十五,亦即百分之九十五之植物人均在五年內死亡,此項比率,顯已達相當高之程度,可謂為常態事實,甲○○既主張此項常態性事實,應屬可信。




 




    乙○○主張其依一般餘命,尚有十二.三九年,應屬例外之變態事實,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乙○○於事發時已滿七十二歲(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非屬年輕人,但其已存活超過一年,依上開文獻報告,以五.二年計算,尚屬公允。




 




    是乙○○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月三萬元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以五.二年為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五十七個月即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扣除住院治療之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360,000元×3.00000001,343,173360,000元×0.0000000×9÷12225,000元,合計1,568,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遭甲○○駕車撞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菌血症、肺炎、高血壓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重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乙○○車禍發生時滿七十二歲,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七筆;甲○○係高職畢業,九十六、五年度所得收入各為八萬餘元、十一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五筆有筆錄可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審酌兩造之所受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乙○○因本件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於本院擴張主張,認應以一百八十萬元計算慰撫金云云,尚屬過高,難予准許。




 




    綜上,乙○○得請求者合計為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甲○○超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五十公里)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可按,則甲○○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述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不分軒輊。則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酌減甲○○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即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