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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則○○耀、○○梓既為被保險人甲○○、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81016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而有受領系爭保險金額之權利,雖其嗣後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然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受益人之地位,及基於受益人地位所享有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甲○○、乙○○之法定繼承人○○耀、○○梓雖在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受益人之地位。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主張因○○耀、○○梓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非被保險人甲○○、乙○○之繼承人,不具受益人地位,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國泰人壽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甲○○、乙○○之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全部拋棄繼承,均不具受益人之地位,應將系爭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甲○○、乙○○之遺產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國泰人壽抗辯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定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該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其已清償系爭保險金,為可採信。


 


    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主張被保險人甲○○、乙○○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額為甲○○、乙○○之遺產,為不足採。


 


    是則,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本於甲○○、乙○○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國泰人壽應給付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5976907元,其中4659208元自1006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317699元自10152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國泰人壽應給付林劉育志律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4658908元,及自1006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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