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醫院以乙○○為被保險人,於92年11月28日向新光產物投保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302第92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92年12月12日0時起至93年12月12日0時止,並約定承保範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最少1萬元。
期滿後續保至94年12月12日0時止(保單號碼:1302第930000000000號)。要保人陽○醫院再以自已為被保險人,與新光產物簽立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1304第950000000000、1304第95 0000000000、1304第960000000000、1304第970000000000,保險期間分別為95年1月3日0時起至96年1月3日0時止、96年1月3日0時起至97年1月3日0時止、97年1月3日0時起至98年1月3日0時止,乙○○亦為被保險人。
承保範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最少1萬元,依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備註資料,承保醫師名單均包括乙○○。
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之一為: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內於營業處所內發生醫療過失責任,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新光產物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第三人含住院病人);所謂醫療過失責任為:「被保險人之醫護人員在營業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
乙○○及謝○○醫師,與游○○、丙○○於97年8月26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95年度醫易字第X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與同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X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由乙○○與謝○○連帶給付游○○15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陽○醫院為發票人、票號DR0000000、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游○○之支票予游○○。
陽○醫院於97年6月通知新光產物游○○於93年6月1日至陽○醫院開刀,不幸於93年9月10日下半身癱瘓一事,而請求新光產物給付保險金;新光產物之受託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9月5日回覆陽○醫院表示: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而新光產物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6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拒絕陽○醫院理賠申請。
若第三人游○○所受兩下肢肌力強度於93年9月至10月間喪失之「下半身癱瘓」肇因乙○○之醫療過失,則該醫療過失為本件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若第三人游○○所受「下半身癱瘓」之傷害,肇因於乙○○之醫療過失,且乙○○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則本件扣除乙○○之自負額後,新光產物應理賠之保險金為135萬元,並應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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