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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國稅局再以974 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542號函請甲○○檢附將系爭股票出售款項匯款予共同投資人張山或直接用於電動車開發之證明資料供核,甲○○屆期仍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及計畫執行進度資料以實其說,實無法勾稽證明甲○○前述主張為真實。


 


    ○○嗣改稱系爭股票出售後,於交割日(出售後第2 天)即結匯為美金1,849,716.89元,匯至丙○○為董事之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帳戶,故甲○○及張惠等人均屬受託出售帳戶,而非受益人,當然非台北市國稅局所稱之受贈人。


 


    系爭股票為丙○○所有,甲○○僅為借名登記人,丙○○已於961214日及971 22日更正91年度至95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分散所得申報,繳納歷年股利所得相關稅負,實無贈與云云。


 


    惟查,甲○○主張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係丙○○為分散所得而借其名義買入再委託張惠等4 人出售乙節,並未提示其自何時受託認股及相關委託書、股票買賣劃撥往來帳戶、其原始購入該等股票之資金流程及系爭股票、相關股利悉由丙○○管理、使用、處分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


 


    證人丙○○雖到庭證稱:「這些南亞股票及集保帳冊及印章都是我擁有的,在十幾年前我就借用阿姨的人頭,有些是向銀行借貸或是股票獲利,那些資金的流程沒辦法證明從我這邊到甲○○這邊,雖然這樣,但這幾年股利的領取及帳戶支領都是我在使用的。」


 


    仍無法證明甲○○自何時受託認股、其原始購入該等股票之資金流程等以為證明甲○○與丙○○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


 


    本院請甲○○親自到庭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訴訟代理人陳稱: 「因為甲○○在上班,而且她對案情不清楚,對案情的釐清沒有幫助。」則甲○○對本件案情並不知情,就其與丙○○間何時、何地及以多少資金購買股票等成立借名契約等重要事項,仍屬未明。


 


    又丙○○雖為FORTUNE HILL LIMITED公司之董事,但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張娜等人將取自甲○○之前開資金匯入FORTUNE HILL LIMITED公司之帳戶,僅能證明該等資金之流向,無從證明渠等匯款之原因關係。


 


    又查,台北市國稅局早於953 8日即以953 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6161號函通知甲○○說明出售系爭股票款項後續流向,甲○○亦於同年月10日接獲該通知函,而主張係因參與張山之投資計畫,才委請張惠等4 人代出售股票及代匯應付股款。


 


    嗣甲○○與丙○○961214日改稱渠等分散綜合所得稅情事,並自動補報補繳丙○○9195年應納稅款;復於971 22日再次具函自動補報補繳丙○○9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等情事,則甲○○與丙○○上開自動補報及補繳行為,係於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基準日(即台北市國稅局953 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6161號函) 後所為,前後翻異其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而「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規定,應自841 15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


 


    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業據最高行政法院86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至於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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