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國稅局再以97年4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542號函請甲○○檢附將系爭股票出售款項匯款予共同投資人張○山或直接用於電動車開發之證明資料供核,甲○○屆期仍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及計畫執行進度資料以實其說,實無法勾稽證明甲○○前述主張為真實。
甲○○嗣改稱系爭股票出售後,於交割日(出售後第2 天)即結匯為美金1,849,716.89元,匯至丙○○為董事之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帳戶,故甲○○及張○惠等人均屬受託出售帳戶,而非受益人,當然非台北市國稅局所稱之受贈人。
系爭股票為丙○○所有,甲○○僅為借名登記人,丙○○已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1 月22日更正91年度至95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分散所得申報,繳納歷年股利所得相關稅負,實無贈與云云。
惟查,甲○○主張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係丙○○為分散所得而借其名義買入再委託張○惠等4 人出售乙節,並未提示其自何時受託認股及相關委託書、股票買賣劃撥往來帳戶、其原始購入該等股票之資金流程及系爭股票、相關股利悉由丙○○管理、使用、處分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
證人丙○○雖到庭證稱:「這些南亞股票及集保帳冊及印章都是我擁有的,在十幾年前我就借用阿姨的人頭,有些是向銀行借貸或是股票獲利,那些資金的流程沒辦法證明從我這邊到甲○○這邊,雖然這樣,但這幾年股利的領取及帳戶支領都是我在使用的。」
仍無法證明甲○○自何時受託認股、其原始購入該等股票之資金流程等以為證明甲○○與丙○○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
本院請甲○○親自到庭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訴訟代理人陳稱: 「因為甲○○在上班,而且她對案情不清楚,對案情的釐清沒有幫助。」則甲○○對本件案情並不知情,就其與丙○○間何時、何地及以多少資金購買股票等成立借名契約等重要事項,仍屬未明。
又丙○○雖為FORTUNE HILL LIMITED公司之董事,但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張○娜等人將取自甲○○之前開資金匯入FORTUNE HILL LIMITED公司之帳戶,僅能證明該等資金之流向,無從證明渠等匯款之原因關係。
又查,台北市國稅局早於95年3 月8日即以95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6161號函通知甲○○說明出售系爭股票款項後續流向,甲○○亦於同年月10日接獲該通知函,而主張係因參與張○山之投資計畫,才委請張○惠等4 人代出售股票及代匯應付股款。
嗣甲○○與丙○○於96年12月14日改稱渠等分散綜合所得稅情事,並自動補報補繳丙○○91至95年應納稅款;復於97年1 月22日再次具函自動補報補繳丙○○9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等情事,則甲○○與丙○○上開自動補報及補繳行為,係於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基準日(即台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6161號函) 後所為,前後翻異其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而「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規定,應自84年1 月15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
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業據最高行政法院86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至於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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