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8 日及8 月15日陸續將所持有南亞公司股票50,000股、370,000 股、370,000 股、370,000 股及359,000 股,合計1,519,000 股於兄嫂張○惠、外甥張○娜、姻親張蔡○春及張○如4 人集保帳戶出售,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56,054元,存入張玉○惠4 人銀行帳戶。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台北市國稅局審理結果,以甲○○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初查乃核定甲○○94年度贈與總額61,256,054元,贈與淨額60,256,054元,應納稅額22,243,027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22,243,027元處1 倍之罰鍰計22,243,000元。
甲○○不服,主張其與外甥張○山共同在美國投資開發電動車,為支付該計畫應納之股款,委請張○惠等4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代匯代付應納之股款,有簽訂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可資證明,其並無贈與張○惠等4 人事實云云。
嗣主張其因年代久遠,「誤認」系爭股票出售款係供作共同投資開發電動車案之用,實則其係基於借名關係持有系爭股票,實際上股票為另一外甥丙○○所有,為結束借名關係,乃將系爭股票出售款項利用張○娜等人帳戶返還予丙○○,有張○娜、張蔡○春及張○如將所得款項轉匯至丙○○所設立外國公司(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開立之海外銀行帳戶資料可證,並無涉及贈與情事云云,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
案件經復查、訴願後,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查甲○○分別於94年6 月6 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8 日及8 月15日,將其持有南亞公司股票50,000股、370,000 股、370,000 股、370,000 股及359,000 股,合計1,519,000 股,在兄嫂張○惠、外甥張○娜、姻親張蔡○春及張○如等4 人集保帳戶出售,賣得股款計61,256,054元,存入張○惠等4 人銀行帳戶。
又系爭股票出售款項除張○惠得款2,195,243元仍留存在其款券劃撥帳戶外,其餘59,060,811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均以美元結匯轉存入張○娜等3人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及香港帳戶,截至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基準日(95年3 月8 日)前,未有匯回甲○○銀行帳戶情事。
故台北市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甲○○將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61,256,054元 匯入張○惠等4 人之銀行帳戶,並經其受領,再匯往渠等之國外帳戶,認定甲○○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張玉惠等4 人,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甲○○主張系爭資金之移轉,並非無償,自應由甲○○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台北市國稅局以95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6161號函,請甲○○提示其出售上開南亞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及股款存入明細等資料。
甲○○於95年4 月12日具函主張系爭資金匯往國外,主要係投資電動交通工具案投資計畫,而委請張○惠等4 人代為出售其南亞公司股票,代匯代付應納之股款云云,並提出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為憑。
惟觀諸甲○○所提示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該計畫執行地為美國,所需資金由甲○○與張○山共同募集,但未記載甲○○之出資額若干,且系爭股票出售款項除張○惠得款2,195,243 元仍留存在其款券劃撥帳戶外,其餘59,060,811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均以美元結匯轉存入張○娜等3 人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及香港帳戶,並非計畫執行地美國,亦無從得知後續資金是否已匯入美國作為股本。
而經台北市國稅局於95年6 月2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28318號函通知甲○○,請其提示開發計劃合約書、計劃執行人、進度及支付該計劃資金相關資料供核,惟甲○○逾期迄未提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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