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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329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失智症。診斷障礙部位:大腦功能。初診日期:9644日。門診診療期間:9644日至101329日,共門診24次。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中度失智,需他人24小時照護。神經障害之身心障礙詳況:呼吸、言語、起臥正常,輕中度意識障礙,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自行進食,上肢肌力均5分、下肢肌力(髖、膝、踝)均4分,肢體痙攣為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軀幹失調,需扶杖行走,終身無法從事農作。


 


    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101329日。」並依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甲○○所患左髖關節機能障礙及失智症均致左下肢遺存髖關節障礙及肌力障礙,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下肢機能障礙」及「神經障礙」之審定基準規定,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惟甲○○前因脾破裂致脾切除已領取第7-27項第9等級身心障礙給付280日在案,勞保局乃依99127日修正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以101412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甲○○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3等級,經與前已領取第7-27項第9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計1,000日,扣除原領第7-27項第9等級280日,實發720日,計244,8 00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甲○○稱不同部位障礙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等節,惟99127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自101129日施行,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7條亦明定該標準自101129日施行,本件甲○○101317日向勞保局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自應適用前開條例及標準規定辦理,而依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甲○○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4)至於勞委會879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11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00000號函釋認定僅限於同一事故,始得扣除原領之失能給付云云。


 


    惟查,該二函釋業經勞委會停止適用,並另釋示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此有勞委會98930 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最新見解與農保意旨並無相悖。


 


    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73號為再審判決,於98827日判決係就有無再審理由為程序上認定,非就實體認定,況該案判決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99127日已修正公布並於101129日施行,與本案適用之法規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甲○○101329日診斷身心障礙,自應適用101129日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甲○○對法規適用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甲○○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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