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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自954月起任職於台灣人壽公司,擔任沈芳之個人助理。乙○○的先生為此案件的甲○○。


 


    甲○○於9551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配偶乙○○為被保險人,甲○○、乙○○及二名女兒為受益人,向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一次躉繳保險費100萬元。該保費以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於同日匯出至台灣人壽公司。


 


    系爭契約已於95717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乙○○


 


    甲○○與乙○○957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甲○○於951127日受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丙○○(甲○○的父親)擔任甲○○之法定監護人。


 


    後來甲○○主張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係屬無效;又嗣後變更要保人之契約,依同一理由,亦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甲○○受台灣人壽之業務員乙○○之詐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571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乙○○,於申請當日即與甲○○辦理離婚登記,其後於951218日更試圖以要保人身分變更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


 


    於是甲○○請求台灣人壽返還100萬元。


 


    此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甲○○之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95824日經其父丙○○、其姐李凰以甲○○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甲○○生產史不詳,三歲時發高燒,之後學習能力就比同儕慢。甲○○學歷為永和某家國中啟智班畢業。甲○○個性易怒,曾經在86 年因為攻擊父親之事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至今陸續因攻擊行為而再住院二次,近十年,甲○○都在一家廣告公司當清潔員(甲○○自行搭捷運往返工作地點),薪資一個月約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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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