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另原處分函雖有關被保險人陳○○申請一次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惟此要屬試算性質,並非審定,為勞工保險局陳明在卷。此外,甲○○、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甲○○、乙○○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須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由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始足當之,此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




 




    甲○○、乙○○2人均有配偶,甲○○有固定收入及利息收入,且擁有土地,乙○○由其配偶蕭○○申報扶養減免,其亦有利息收入,甲○○目前由彰化縣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加保中,有甲○○、乙○○之財產資料、94年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另甲○○、乙○○在勞工保險局所屬彰化辦事處訪查時,亦均表明並未受被保險人陳○○生前扶養,有勞工保險局所屬彰化辦事處10039日保彰辦字第1000000217號函及訪查紀錄附卷可稽。




 




    從而,勞工保險局認定甲○○、乙○○均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為陳○○生前所扶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乃以原處分否准其本件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陳○○之老年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甲○○、乙○○訴稱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要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委非可採。




 




3)雖甲○○、乙○○主張「陳○○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係於死亡前行使,勞工保險局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發給老年給付,共計888,000元。保險效力既已終止,且陳○○係死亡在後,該老年給付應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得成為可繼承之遺產,由甲○○、乙○○等2人繼承。」云云。




 




    但查,本件在被保險人陳○○死亡前,勞工保險局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已如前述,被保險人陳○○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此與被保險人何時提出申請無涉。




 




    更何況,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是本件自無甲○○、乙○○所稱系爭老年給付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得成為可繼承之遺產,應由甲○○、乙○○等2人繼承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甲○○、乙○○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勞工保險局就原處分所為老年給付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甲○○、乙○○訴請勞工保險局應就甲○○、乙○○100111日有關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888,000元之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