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昇曜國際於871224日設立登記,原名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發行股數共6百萬股,乙○○為發起人之一。且乙○○自昇曜國際於871224日設立時至退休時止,均擔任昇曜國際公司董事。


 


    足證乙○○確係昇曜國際之發起人及股東,且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並長期擔任昇曜國際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尚難認係一般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


 


(二)乙○○得否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昇曜國際給付退休金?


 


    經查,系爭優退辦法第1條規定:「工作年資與年齡合計達六十者,得申請提前退休。工作年資以足年計,未足年者不計。並自受僱日(到職日)起算,但不含留職(停薪)、停職及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之期間。」


 


    3條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每年以2個基數計;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上者,就其超過15年部分,每年以1個基數計。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足年剩餘月數換算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優退辦法既規定關於昇曜國際所屬退休員工申請退休時之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等均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堪認昇曜國際制定之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昇曜國際之勞工,乙○○為昇曜國際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實際出資經營昇曜國際公司之人,與昇曜國際間為委任關係,本不適用系爭優退辦法。


 


    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並非受僱於昇曜國際之勞工,原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惟乙○○9597日申請於同年930日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昇曜國際因誤認乙○○為勞工身分而於同日同意乙○○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昇曜國際並據此計算乙○○得請領之退休金為4,124,800,嗣經臺北市勞工局以乙○○為昇曜國際之董事,不具勞工身分,故不同意昇曜國際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昇曜國際對於乙○○非勞工認識有錯誤,係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惟其錯誤係昇曜國際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自不在得撤銷之列


 


    復查,昇曜國際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問:有無跟乙○○說因為不符合公司提前優退辦法之規定,之前公司同意是出於錯誤,所以要撤銷錯誤之意思?)沒有,因乙○○離開公司後,我們2人就沒有見面,95年乙○○退休,98年將股份讓給我,也是透過薛協理與我交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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