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可認本件保險契約附約之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且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事故為被保險人死殘之原因時,國泰人壽即應依約給付意外事故死殘保險金。




 




2)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3)本件王○○主張被保險人王龍於9710 4日因意外腳踢到門板,左足受 3公分x1.5公分撕裂傷進入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治療,復因左足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9711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並於98 126日死亡之事實,為國泰人壽所不爭。




 




    又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結論為:「1、依據三軍總醫院於97315日及9722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王龍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之診斷包含糖尿病相關之腎病變,於9421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糖尿病足部病變併足跟慢性潰瘍,故王先生應有罹患糖尿病相關症狀。另,許多醫學文獻皆指出糖尿病患者之傷口不易癒合。




 




2、依據三軍總醫院於95 82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王先生因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於9586日接受清創手術仍不見改善後,9587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壞死性筋膜炎為一嚴重之軟組織感染,而糖尿病病曲是罹患壞死性筋膜炎的一個重要危險因子。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