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12月2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王先生因左足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97年11月14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這很有可能為王先生於97年10月4日左足外傷引起之後續感染
,加上糖尿病造成免疫力下降、傷口癒合不良以致需以截肢方式來控制感染。
4、在一無糖尿病或其他免疫能力降低疾病之成年人,
遭受如王先生於97年10月4日所得之左足3×1.5公分外傷,其會導致40日後需接受截肢手術以控制感染之機率甚低。」
足見王○龍係因外傷引起後續感染,又因糖尿病造成免疫力下降、傷口癒合不良,引發左足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經藥物治療無效,以致而需以截肢方式來控制感染。
則因意外致左足踢到門板受到3公分x1.5公分之撕裂傷,
及因罹糖尿病致免疫力下降傷口癒合不良,兩者均為造成王○龍截肢之原因。
(4)查在一般無糖尿病或其他免疫能力降低疾病之成年人,遭受如王○龍所受左足3×1.5公分外傷,會導致40日後需接受截肢手術以控制感染之機率甚低,固有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在卷足憑。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王○龍雖罹患糖尿病,但如未有外來之傷害,其罹患糖尿病之身體內部因素,通常並不足以導致需截肢之結果,必須合併外來傷害,始足以共同造成截肢之結果,蓋如無傷口,王○龍應即無需截肢以控制感染。
而許多醫學文獻皆指出糖尿病患者之傷口不易癒合,本件王○龍係因外傷引起後續感染,加上糖尿病造成免疫力下降、傷口癒合不良,致需以截肢方式來控制感染,業經台大醫院載明於鑑定函。
參以王○龍於95年間即因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足見王○龍之免疫力確實低下,可認依其身體狀況,加上意外造成之傷口,即有造成後續感染並導致需以截肢方式控制感染之危險。
是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所受外來傷害與截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主力近因原則,糖尿病本身既不足以致成需截肢以控制感染之結果,意外傷害較之罹患糖尿病,亦屬造成截肢結果之主要有效之原因。
王○○主張王○龍於97年11月14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符合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三條、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應為可取。
(5)又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約定傷害死殘保險金為 200萬元,保險契約二附約約定之傷害死殘保險金為 300萬元,受益人為王○龍;又王○龍於97年11月14日進行截肢手術後,如屬意外事故,依據上開兩分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第二級殘廢,保險金給付比例為50%,有保險契約一、二及其附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是王○龍可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為250萬元(200萬元×50%+300萬元×50%=250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王○○主張國泰人壽應給付保險金為可採,國泰人壽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王○○依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第16條、保險契約二附約第15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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