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於系爭期間均以其在臺薪資之百分之三十五核給,然依97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領條記載:「自9211日起,派外津貼以全薪之0.35倍計算,未滿32,000元,以32,000元計」,而遠東公司公司於851217日即有派駐人員至大陸之制度,此觀遠東公司於851217日制定系爭支薪要點即明,故遠東公司並非自始即以駐外人員在臺薪資之百分之三十五計付派外津貼,而是自921月起始以駐外人員在臺薪資百分之三十五計付,可見遠東公司對於派外津貼之核給,保有在臺薪資百分之三十五與每月32,000元之間調整權限,並非遠東公司核給派外津貼後即不得變更。




 




    查遠東公司自981月起核給蔡○○在臺薪資百分之三十即981月及21日至13日之派外津貼分別為32,366元(蔡○○在臺全薪107,888×30%
=3236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5,201元(蔡○○在臺全薪50,670×30%= 15,201),均未低於上開派外津貼每月32千元之下限,自屬遠東公司調整之權限範圍,並無不可。




 




    ○○雖云遠東公司不得任意變更計算方式將派外津貼降為在臺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云云,要非可採。遠東公司得調整派外津貼之範圍,如上所述,則蔡○○主張遠東公司應以蔡○○在臺薪資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給付981月、2月之派外津貼計37,761元及17,735元,非屬可取。至於有無因減省成本於退休之際,刻意調降派外津貼比例或額度,因非本件爭點,自無庸論,併予說明。




 




(四)蔡○○可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按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參照)。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而此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




 




    查蔡○○7132日起至98213日之工作年資,依遠東公司公司當時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得基數為42,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職員退休請核表為證。




 




    ○○98213日退休前6個月即97814日起至98213日止領取其在臺薪資及派外津貼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有蔡○○薪資領條為證,蔡○○在臺薪資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派外津貼亦具有工資性質,同前所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蔡○○月平均工資計153,165元(計算式為:97815日至98213日薪資總合939,411【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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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411
,兩造就97.8.14當天未計入,均無爭執】÷總日數184×30153,165),依此計算,遠東公司應給付蔡○○之退休金計6,432,930元(月平均工資153,165×426,432,930),但遠東公司僅給付4,937,226元,尚短少1,495,704元(應領退休金6,432,930-已領退休金4,937,2261,495,704)。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遠東公司迄98315日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退休金,應自98316日起負遲延責任,蔡○○主張遠東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11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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