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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乙○○於9512月間26日駕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甲○○死亡,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公司之理賠人員,本於上揭保險應負之理賠責任,於96118日在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公司所屬之清水通訊處辦公室內,協助乙○○與當時戶口名簿上登載甲○○為「母」之陳○○等人和解,而成立上述之和解。




 




    惟其後發現甲○○僅為陳○○等人之繼母,並未辦理完成收養陳○○等人之手續,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列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而拒絕依上開和解內容為給付。




 




    但其既協助乙○○成立上開和解,於陳○○等人對乙○○訴請依上開和解內容為給付之訴訟中,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既參加訴訟,並代乙○○提起上訴,於訴訟中均明白表示不依民法第88條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則乙○○受敗訴判決後,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對乙○○依該和解所為之給付,應否負上開責任險之給付責任乙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責任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所致財產上損失」為目的之財產保險。




 




    換言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係被保險人將其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透過保險制度,分散或轉嫁其風險。




 




    雖然,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學說上雖有「損害事故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與「賠償義務請求說」等爭論,然依前開條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文義,以及責任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觀之,足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始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時。




 




    而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約定(投保金額)之高低,或有不同,但其給付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限,不得於「第三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範圍」以外,更為給付。




 




    由上而言,正因責任保險具有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之三面關係,保險人給付義務範圍及其金額多寡,與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金額,或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關係甚鉅。




 




    為避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相互勾串、朋比為奸,故意高額求償,或被保險人已因風險轉嫁,疏忽了事,危害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意即有此約定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參與意見」之權,而被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




 




    反之,既經保險人參與意見後,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保險人須受拘束,即依其所決定之責任範圍,負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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