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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甲○○任職頭○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期間,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1122日撤銷改判甲○○有期徒刑1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




 




    頭○鎮公所據此主張甲○○違反頭○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係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甲○○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惟就頭○鎮公所於100125日解僱通知書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同條第2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甲○○主張頭○鎮公所如欲終止契約,須於收受上開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或知悉甲○○在上開案件認罪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等語。




 




    頭○鎮公所則主張應以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本件自刑事案件確定之日起算並未逾30日期間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在頭○鎮公所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經查:




 




(一)甲○○於任職頭○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期間,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於992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甲○○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承認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而該刑事判決就甲○○與同案共犯乙○○、丙○○等人如何利用擔任清潔隊員職務關係收受賄賂等情,業據論述明確,並載示該三人就該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則頭○鎮公所於9938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時,其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甲○○上揭犯罪事實,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承認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並該當頭○鎮公所所訂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係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則頭○鎮公所對於甲○○違反勞基法之情形自屬已為知悉,而得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頭○鎮公所僅於99326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函對甲○○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其後復於99330日頭鎮清字第XXXXXXXX號函示業已原諒甲○○,體恤甲○○家庭狀況及工作努力認真,而撤銷留職停薪處分,則頭○鎮公所其時並未對甲○○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頭○鎮公所遲至100 125日始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距其於9938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而知悉甲○○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之時,顯已逾同條第2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二)頭○鎮公所抗辯其於9938日收到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惟尚未確定前即將甲○○解僱,將危害甲○○權利。




 




    嗣頭○鎮公所於99128日收到本院刑事判決,頭○鎮公所於991227日函詢該判決是否確定,於10014日收到本院回函表示上開判決已確定。




 




    頭○鎮公所收受本院回函後,始確定甲○○確實違反頭○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乃於100125日發文及口頭告知方式通知甲○○終止勞動契約,故頭○鎮公所自10014日知悉至100125日通知甲○○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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