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勞保局將全案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931022日初診時,症狀已固定,甲○○前雖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失能診斷書,惟倘所患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事實上已達永久失能,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身體遺存失能事實之日起算,原判決認勞保局未說明甲○○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起迄時點,尚有誤解。




 




    至於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62日神經部檢查報告為72分貝」部分,據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所附之ABR圖形並無一系列閾值刺激之波形可供參考,且無法得知72分貝(或75分貝)之來由為何?又臨床上,判斷聽力閾值,仍需以純音聽力檢查(PTA)為標準,ABR僅為參考判定用。




 




    基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62日之神經部檢查報告,僅作為聽力判定之參考用,難以認定甲○○當時聽力之實際失能程度。




 




    本件甲○○於9310月後迄今之門診治療主要為眩暈之口服藥物治療及外耳炎之外用耳滴劑治療,並無特別針對聽力予以積極性治療,足證原處分認定甲○○於9310月後所患「一耳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之症狀已固定」,被保險人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遲未請求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本件原判決雖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認本件依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2項規定,甲○○於當時既未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認定並出具殘廢診斷書,而一般被保險人對其所患傷病是否屬症狀固定,通常亦無從自行判斷,自無從申請殘廢給付,即尚難認定甲○○因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而申請失能給付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請領」之狀態。




 




    惟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判決駁回勞保局在原審之訴,係以甲○○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其重要依據。然該案2次聽力檢查右耳分貝差有16.7分貝,可否認為是檢查之誤差,及審酌93618日診斷成殘時之聽檢結果,右耳部分優於9131日鑑定時之聽檢結果,該案原審未釐清921121日聽檢結果與9131日聽檢結果何者為正確,即遽採信上開審查意見,而認勞保局於9131日鑑定時已屬雙耳聽障症狀固定日,及921121日聽檢結果則為誤差,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又該案9131日之鑑定,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並非「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所稱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診斷書,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鑑定為中度殘障日為2年時效起算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而其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仍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足證上開案件與本件情節有異,尚難遽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保險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未記載為永久殘廢為由,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其適用法規尚有錯誤,勞保局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甲○○於931022日初診時,所患「一耳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之症狀已固定」,症狀已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甲○○在原審之訴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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