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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祖母為○○,生日為2371日。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2128日向富邦人壽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


 


    ○○895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為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接受酒精注射和血管栓塞治療肝癌。江○○不幸於95918日死亡。


 


     甲○○等繼承人96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66,363,085元,不計入江○○92128日向富邦人壽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理賠金12,085,845元,經國稅局將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核定為其他遺產,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84,949,278元,遺產淨額69,111,522元,應納遺產稅額22,167,339元。甲○○等繼承人不服,就遺產總額之其他遺產-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12,000,000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決甲○○等繼承人敗訴,其理由為:


 


(一)實質課稅原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甚明。且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參照)。


     


    另按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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