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甲○○、乙○○主張丙○○與丁○○於57年4 月3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嗣丁○○於97年9 月1 日死亡,丙○○與丁○○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甲○○、乙○○二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女,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等情,有甲○○、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甲○○、乙○○主張96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l 第3 項,刪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故得繼承云云。
惟查,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之請求權,須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始有繼承之標的可言。本件甲○○、乙○○之被繼承人丁○○先於其配偶即丙○○死亡,並未能於生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俱如前述,是甲○○、乙○○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此權利。
從而,甲○○、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丁○○與丙○○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甲○○、乙○○6,524,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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