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所明定。
(2)本件甲○○主張:甲○○受雇於民營企業,勞雇關係仍存在中,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9年11月3日保簡字第XXXXXXXX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其中不能工作給付,依勞工保險條第36條規定應給付甲○○78540元,另應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加計利息47124元,又另應加必要費用郵費105元、影印費145元、交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應給付甲○○126444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為證,就其傷害復為勞工保險局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3)本件依甲○○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逾上揭規定之請求權期間。
經查本件甲○○以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於99年10月27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99年11月3日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依上揭規定,尚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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