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認為甲○○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接受者為高壓氧、電療、中醫針灸、推拿及復健言語、物理及職能治療等節以觀,足徵甲○○於萬華醫院住院之目的,確為接受診治疾病之醫療,而非療養,堪以認定。


 


    ○○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係接受藥物、物理、語言及職能等治療以察,益徵甲○○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之目的,亦為接受診治疾病之醫療,而非療養,至堪認定。


 


    綜此,甲○○於萬華醫院、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均係屬因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所示之住院療養情形,洵堪認定。


 


(二)甲○○95729日起至951023日止在萬華醫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而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


 


    富邦人壽片面增加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所無之「住院後病況穩定」或「住院接受之診療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等條件,而拒絕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據此可知,甲○○主張:自95729日起至951023日止在萬華醫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而住院,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等節,堪予採信。


 


(三)甲○○96226日起至96102日止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


 


    富邦人壽一再以住院治療必要性,否認甲○○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情形,顯悖於契約文義,尚非可採。


 


    再查,甲○○951216日至96216日期間於長庚醫院桃園院區住院接受復健、針灸、藥物及電針治療;依甲○○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因右側肢體無力因素,仍無法自理生活,且尚罹有失語症,就醫學而言,評估甲○○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等節以觀,益證甲○○確有住院之必要性,而難以門診方式進行,亦屬無疑。


 


    末查,證人丙○○結稱:因為健保局說住院不能太久,一般住6-8個星期左右,超過健保就不支付,這部分跟醫療無關等語。由是可知,甲○○辦理出院之理由,或為符合健保程序要求,或因出院後因無病房入住僅能先入住護理之家,此乃現實考量問題,要與有無住院醫療之必要無涉。


 


    富邦人壽質疑甲○○96216日出院入住護理之家,再於同月26 日入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治療,顯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云云,自非可取。


 


    ○○請求富邦人壽給付569000元,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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