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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馬○○能否請求耀安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馬○○請求短少生育給付之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馬○○請求短少生育給付之損害數額?


 


    ○○平均工資為59,02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應均第23級(即最高級)43,9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


 


    又查,參加人宏恩醫院係受指示辦理馬○○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馬○○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而每月應由雇主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係由參加人宏恩醫院與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益結算列為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項目等情,。


 


    顯然參加人宏恩醫院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薪資數額係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明知且同意。


 


    再者,馬○○皆已依法已向勞工局就業中心提出申請工作未果,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准予核給馬千惠失業給付。


 


    ○○失業1個月,因扶養子女加給失業給付至80%,另可領取提早就業津貼5個月,則馬○○因耀安股份有限公司短報薪資所短領之失業給付為49,000元【計算式:(43,90026,400×80%×1+(43,90026,400×80%×50%×549,000】。


 


    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據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經濟目的雖係填補勞工因未享有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然其性質究非勞工保險本身,而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是以其時效期間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非勞工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查本件馬○○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耀安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生育給付短少之損害,而馬○○請領生育給付時間係於92年、96年,迄今亦未逾15年,是以耀安股份有限公司辯稱馬○○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查馬○○925月至10月間平均工資為42,531元,依878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訂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原告馬○○投保薪資應為第2242,000元;又馬○○977月至12月平均工資為51,107元,依955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5002240號令訂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原告馬○○投保薪資應為第2343,900元。


 


    惟耀安股份有限公司於9210月、9512月為馬○○投保資薪僅19,200元,則馬○○主張因此短領生育給付47,500元(計算式:42,00019,20043,90019,20047,500),應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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