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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甲○○係於 99 年間銷售系爭房屋,其中之系爭○○○路房屋,甲○○係於 98 年 11 月間取得,且係與其他人所共有,嗣於 99 年 7 月間出售;另系爭○○○路房屋,甲○○則係於 96 年 7 月間取得、99 年 7月間出售。

 

   暨系爭○○○路房屋之門牌分別為○○○路199 號、201 號、201 號 2 樓之 3、201 號 2 樓之 4、201 號 2 樓之 5 及 199 號、201 號、203 號、205 號地下層,且於甲○○購得時已出租國泰世華銀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準此,系爭○○○路房屋固有 6個門牌號,惟觀原處分卷附系爭○○○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路房屋似係以「一房地買賣契約書」出售予同一買受人;再佐以原判決所確定系爭○○○路房屋係出租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及原處分卷附關於掛有國泰世華銀行招牌之房屋照片影本,則系爭○○○路房屋是否實質上屬單一房屋構造,而應認屬一房屋而非數房屋,即非無疑?

 

   若系爭○○○路房屋實質上係屬一房屋,且甲○○又係本於單一買賣契約為買入及出售之行為,似難僅因其形式上有 6 個房屋門牌號,即得據以謂甲○○有繼續為房屋買賣之營業行為。

 

   又甲○○於 99 年間雖另有出售系爭○○○路房屋之行為,然甲○○購入系爭○○○路房屋之時間為 96 年 7 月間,至購入系爭○○○路房屋之時間則為 98 年 11 月間,二者相距 2 年餘,若系爭○○○路房屋應認屬單一房屋,則於相距 2 年餘之時間,先後購得之房屋雖係於同一年度出售,得否認甲○○係本於繼續為買賣房屋之營業意圖而為買賣房屋之營業行為,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

 

   再所得稅法第 14 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既包含有租賃所得之所得類型,且本院60 年判字第 644 號判例係謂:「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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