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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可知乙○○於左轉待轉(21時58分58秒)已超越待轉區停止線,且至少在21時59分00秒左轉箭頭燈出現前一秒(21時58分59秒)即開始提前左轉,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於21時59分01秒時在路口發生撞擊。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上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憑,乙○○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於交通號誌轉為左轉綠燈之前,即違反號誌指示提前起步左轉,致與直行闖紅燈之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且乙○○前揭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對前揭交通規則,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是乙○○仍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因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及所搭載之黃○○人車倒地,甲○○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延至99年3月7日18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乙○○之過失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6.陳○○、羅○○另主張乙○○無照駕車,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乙○○雖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惟乙○○原有駕照,係因違規遭處罰,未依規定繳費而遭吊銷、註銷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則乙○○係因先前之違規未繳費,而經吊銷、註銷駕照,尚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無涉,此部分乙○○無照駕車行為,固應依交通法規處罰,惟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陳○○、羅○○主張乙○○無照駕車,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7.至於本件前經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送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固同認乙○○無肇事因素,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陳○○、羅○○聲請交付審判,經檢察官、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光碟後,亦認定肇事因素為甲○○,乙○○並無過失。

 

   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均未審酌乙○○於其行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開始之前即違規提前開始左轉,且其前揭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XXXX號、99年度偵字第XXXX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臺中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XX號刑事裁定附於刑事卷宗,及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0年12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號函、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即前揭各項意見所依據之事實,均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乙○○應負過失責任判斷之結果。乙○○所為無過失之抗辯,即不可採。

 

(二)如乙○○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其與甲○○之過失比例如何?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羅○○為被害人甲○○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陳○○、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查陳○○、羅○○主張其二人共同支出必要費用醫療費用8,469元、殯葬費304,600元、修復系爭機車費用36,440元,共計349,509元,為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陳○○、羅○○主張各受有上開損害174,755元,即屬可採。

 

2.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2)查陳○○之100年所得為557,112元,財產3,240元,羅○○100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二部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則陳○○、羅○○二人之財產非多,迄陳○○、羅○○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亦難認陳○○、羅○○得以其財產及收入以供維持生活,準此,陳○○、羅○○主張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並據以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有理由。

 

(3)次查,陳○○生於51年6月1日,羅○○生於54年11月19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被害人甲○○死亡(99年3月7日)時,陳○○年滿47歲又9月,羅○○年滿44歲又3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之內政部統計處之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陳○○、羅○○二人依序尚有平均餘命31.80年、39.92年。

 

   陳○○、羅○○主張其育有三名子女,此為乙○○所不爭執,故甲○○對陳○○、羅○○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1/3。又依陳○○、羅○○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28,441元,按被害人甲○○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則甲○○每年應給付陳○○、羅○○各109,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扶養費用。

 

(4)本件倘自甲○○死亡時為準起算至陳○○、羅○○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下同),陳○○扶養費為2,117,676元【計算式為:[109,48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09,4800.8(19.00000000-00.00000000)]=2,117,676】;羅○○之扶養費為2,439,451元【計算式為:[109,48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109,4800.92(22.00000000-00.00000000)]=2,439,451】。惟因陳○○、羅○○於本件係主張其自65歲起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並經本院認為可採,則陳○○、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應先扣除陳○○、羅○○自甲○○死亡時起,至陳○○、羅○○65歲為止之年數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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