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甲○○聲請訊問證人○○○,係欲證明其確曾受僱○○公司提供勞務,然依勞保局提出之張榕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所得資料查詢所示,○○○未曾有以○○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加保紀錄,亦未自○○公司取具任何所得,○○○既未受僱○○公司,自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傳訊必要。




 




    此外,甲○○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在○○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證據,甲○○空言主張其受僱於○○公司,難認可採。勞保局審認甲○○非○○公司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原處分1 取消甲○○在○○公司自909 27日起至937 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則不予退還,核屬適法有據。




 




3.再勞保局將原處分1 寄送至○○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樓,請○○公司轉交甲○○,而未直接送達予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取消保險資格之甲○○,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未符,且依卷附勞保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1222日北郵字第XXXXXXXX號函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所示,原處分1 係於100 126 日按址投交,僅由大樓管理處蓋用「○○企業管理園區管理服務處」圖戳簽收,並無管理員以受僱人或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身分簽名或蓋章,更遑論上開送達處所並非甲○○之住居所,勞保局訴稱原處分1 已於100 126 日合法送達甲○○,自不足採。




 




    惟甲○○自陳其係於收受原處分2 後,始知有原處分1 存在,因未曾收受原處分1 而向勞保局申請於101 7 25日補發在案,是原處分1 既經甲○○於101 7 25日收受,即已合法送達並依其內容對甲○○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看),尚不因100 126 日送達為不合法而受影響,且於原處分2 之效力亦無影響。甲○○主張原處分1 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本於原處分1 而作成之原處分2 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二)勞保局以原處分2 重行核定核給甲○○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通知甲○○退還溢領款項並撤銷971 7 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於法有無違誤?




 




1.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978 13日修正公布、981 1 日施行(即現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7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59條第1 項規定:「依第58條第1 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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