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本件甲○○既已將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住院治療等情告知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經該業務員評估後認為不影響中國人壽之危險評估,而認為不必記載,甲○○依其指示未予記載,自不能以該不利益歸於甲○○。從而,尚難認為甲○○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中國人壽通知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編號3 至5 之附約,為無理由。
(三)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致契約無效?
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致契約無效,端視其所投保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附約(註: 如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兩造均認有
效,並無爭執; 編號6 至8 之附約兩造均同意因期限屆滿未續約而終止,不予論述)與其向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是屬於填補具體損害之損害保險或填補抽象損害之定額保險而定。
查如編號3 至5 所示之保險附約包括「中國人壽殘廢保險金附約」、「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及「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其中「殘廢保險金附約」明顯係定額保險,毋待論述。
而上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其保險金之給付,依中國人壽於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之該保單條款第七條規定: 一、「住院保險金」係以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以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50%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三、「加護病房保險金」以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給付…等,有該保單條款可按,依上開規定觀之,應屬定額保險,足以認定。
且以甲○○所投保之日額為3 千元,其並依此計算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本件保險金,甲○○先前已曾先後於95年3 月20日、5 月19 日 ,因蕁疹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治療,經中國人壽依約理賠保險金128,372 元予甲○○,而中國人壽亦未主張有何違反複保險規定等情,益徵明確。
中國人壽主張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附約,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可採。且當不因甲○○於系爭保險投保時,未告知中國人壽之業務員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事實,及於要保書中「投保記錄」欄空白,未予填寫,而影響上開保險附約之效力。因此,甲○○於原審訴請確認上開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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