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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芳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另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比較上述二規定之內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將「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均分別明文規定於該條文中,但同法第28條第1項僅明文規定「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而已。


 


    由此可見,立法者有意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及「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作不同之認定。易言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並非即屬於「從事犯罪行為」者


 


    據此,富邦產物抗辯林芳於生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從事犯罪行為」,富邦產物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云云,即屬有誤,自乏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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