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又甲○○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資遣後復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再為大○企業僱用,成立新勞動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要可認定。大○企業以甲○○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為辯,尚無足取。




 




    依卷附甲○○簽章之資遣費支領證明單記載:「…經協議同意遣散並支領遣散費…」等語,可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間,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關係,非甲○○自請退休,亦非大○企業強制其退休,堪以認定。故當時甲○○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起算。則甲○○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向大○企業申請退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給付退休金,顯未逾五年時效期間。




 




    再依前揭資遣費支領證明單之文義,顯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甲○○得請求之退休金,已為和解,要可無疑。大○企業辯稱兩造已就退休金數額達成和解,殊無可採。




 




    甲○○受僱於大○企業,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工作年資計為十九年九月,得請領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五。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甲○○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計為二十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平均工資為每日為一千一百三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九百元。從而甲○○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大○企業已給付資遣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及退休金十萬元,大○企業應再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因甲○○既已自請退休,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已經結算,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要無再命大○企業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必要,且甲○○已因該項差額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大○企業逕為給付。




 




    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大○企業即有按月依給付甲○○之工資,提撥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另甲○○之薪資,詳如附表「原告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載,大○企業原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載,合計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但大○企業實際提繳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不足九萬零九百零八元,致甲○○受有損害,自得向大○企業求償。




 




()綜上所述,甲○○得請求大○企業給付退休金、提繳退休金不足之差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從而甲○○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大○企業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