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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寶公司公司僱有5人以上之員工,此為寶公司所不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應一律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


 


    而甲○○之被繼承人汪賜係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寶公司自有義務自汪賜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


 


    而查,寶公司既自承於汪賜任職寶公司期間,寶公司並未為伊投保,是寶公司未替員工王文賜辦理勞工保險,並致甲○○受有前揭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此為寶公司之過失,自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又按「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二、遺屬年金()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汪賜於981014日死亡時仍為寶公司員工,而寶公司對甲○○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喪葬津貼部分為103,300元,遺屬津貼部分為619,800元,以上共計723,100元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寶公司未予汪賜投保致甲○○不能領取勞保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共計723,1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寶公司給付7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6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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