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寶○公司公司僱有5人以上之員工,此為寶○公司所不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應一律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
而甲○○之被繼承人汪○賜係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寶○公司自有義務自汪○賜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
而查,寶○公司既自承於汪○賜任職寶○公司期間,寶○公司並未為伊投保,是寶○公司未替員工王文賜辦理勞工保險,並致甲○○受有前揭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此為寶○公司之過失,自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又按「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汪○賜於98年10月14日死亡時仍為寶○公司員工,而寶○公司對甲○○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喪葬津貼部分為103,300元,遺屬津貼部分為619,800元,以上共計723,100元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寶○公司未予汪○賜投保致甲○○不能領取勞保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共計723,1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寶○公司給付7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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