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勞動契約為特種契約,須受公法上之監督,雖非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之一種,但契約基本原理於勞動契約仍有適用餘地。
寶○公司辯稱甲○○之子王○賜其前因連續曠職3日,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獎懲公告1紙為證。
然查,寶○公司之公告固載有:「該員(即汪○賜)自8月19日起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解雇」,惟按契約終止權行使之方法及效力,準用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寶○公司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雖有張貼公告,但依寶○公司既自承因汪○賜係從事保全工作,一定要有人在班,故如汪○賜未到班,汪○賜督導或前手會通知伊到班,但一直無法連絡到汪○賜等情明確。
寶○公司既未連絡汪○賜,是汪○賜自無法親見張貼於寶○公司之公告,故張貼公告實不能認為寶○公司已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予汪○賜。
且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口頭或電話或書面之方式通知汪○賜已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未通知汪○賜,該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生效,是勞動契約關係仍續存於寶○公司與王文賜之間,故於98年10月14日汪○賜死亡前,應認為汪○賜仍係寶○公司之員工,是寶○公司辯稱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自不足取。
(二)寶○公司未替汪○賜辦理勞工保險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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