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勞動契約為特種契約,須受公法上之監督,雖非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之一種,但契約基本原理於勞動契約仍有適用餘地。


 


    公司辯稱甲○○之子王賜其前因連續曠職3日,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獎懲公告1紙為證。


 


    然查,寶公司之公告固載有:「該員(即汪賜)自819日起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解雇」,惟按契約終止權行使之方法及效力,準用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寶公司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雖有張貼公告,但依寶公司既自承因汪賜係從事保全工作,一定要有人在班,故如汪賜未到班,汪賜督導或前手會通知伊到班,但一直無法連絡到汪賜等情明確。


 


    公司既未連絡汪賜,是汪賜自無法親見張貼於寶公司之公告,故張貼公告實不能認為寶公司已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予汪賜。


 


    且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口頭或電話或書面之方式通知汪賜已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未通知汪賜,該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生效,是勞動契約關係仍續存於寶公司與王文賜之間,故於981014日汪賜死亡前,應認為汪賜仍係寶公司之員工,是寶公司辯稱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自不足取。


 


(二)寶公司未替汪賜辦理勞工保險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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