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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甲○○陳稱因吳○○於99年1月5日要求其至系爭廠區進行除草工作,且吳○○前曾告知其要注意地下室積水,其遂至系爭廠區地下室,並打開系爭配電室,因該配電室有排水溝延著牆壁,其遂進入系爭配電室看排水溝看是否有排水孔,核與系爭配電室確有水溝沿牆面設置相符,是甲○○於99年1月5日至系爭配電室,仍係依榮工公司指揮提供勞務之範圍。

 

   系爭廠區所在大樓既由榮工公司代管,復由榮工公司指示甲○○觀察系爭配電室所在地下室之積水情況,則榮工公司自具有控制及支配甲○○此工作環境之能力。

 

3、次查,系爭配電室大門原來應設有銅掛鎖,已為榮工公司所自陳,並經證人翁○○到場具結證稱:伊約半年定期巡視系爭廠區地下室,伊於98年7月24日檢查系爭配電室大門時有上鎖,伊有以鑰匙打開,開啟之後會把鎖掛回去,但系爭事故發生後,趕至現場處理之台電公司翁○○及蘇○○均證稱:其至系爭配電室時,該大門之銅掛鎖已被撬開,已如前述,堪認甲○○主張其於99年1月5日進入系爭配電室當時,該大門已未上鎖,係屬實在。

 

   又榮工公司已自陳其迄發生系爭事故之前,雖知悉系爭廠區地下室有台電公司之電器設備,但都以為系爭配電室僅供該所在大樓電力使用,因其於92年12月15日已經申請停止供電,主觀上認知系爭配電室之電器設備已無電力供應,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悉系爭配電室尚有供應其他大樓用電,吳○○並曾在甲○○面前打電話與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回覆系爭廠房所在大樓已無電力,並經證人吳○○證述在卷,可見榮工公司對坐落在其代管大樓內之系爭配電室所設防止他人進入之設施疏於注意,甚至不知系爭配電室供電之範圍及是否仍有電力存在,對其占有管理之電器設施之維護僅仰賴台電公司之巡察,其本身並無任何維護管理方案或計畫,甚至不知該電氣設備之功能(是否繼續供電),終因疏於就系爭配電室進行安全防護設施之維護以避免他人進入,致甲○○遭受系爭事故,是榮工公司負責人顯未就防止系爭事故發生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榮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2項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可取。

 

(三)榮工公司雖抗辯甲○○係經北○中心指派至榮工公司處提供勞務,伊並非甲○○勞安法上規定之雇主;甲○○乃無故擅自開啟系爭配電室內裝甲箱門而受損害,且系爭配電室應由台電公司負保管責任,況系爭配電室及裝甲箱門均標示警語,甲○○當知悉不能進入系爭配電室,是甲○○所受傷勢與榮工公司無涉云云,惟查:

 

1、榮工公司非僅單純依北○公司之指示受領勞務之人,甲○○經北○中心指派至榮工公司提供勞務,尚需依榮工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自應課予榮工公司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始能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2、再者,系爭配電室位在榮工公司管理之系爭廠區內,台電公司需經榮工公司開門始能進入,為榮工公司所自陳,尤認系爭配電室係在榮工公司管理占有中,縱其係位在地下室之深處,榮工公司仍負有防免損害發生之責任。

 

   又榮工公司對其占有之系爭配電室既有危害發生防止之責任,自無論系爭配電室大門之銅鎖何時掉落,均應負此責任。至系爭配電室及裝甲箱門於甲○○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均印有「電器設備、請勿開啟」及「電器設備請勿攀登」等警語,惟系爭配電室大門原來均有上銅鎖,並在台電公司人員定期檢修範圍,已如前述,可見僅以系爭配電室大門及裝甲箱門之各該警示標示,尚不足認已盡系爭配電室電氣設備之防範措施。至榮工公司爭執台電公司未詳細告知相關訊息,致其誤認系爭配電室已無電力等情,係屬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問題,榮工公司不得以此減輕其對甲○○之注意義務。

 

3、證人吳○○雖在原審證稱:伊於99年1月5日僅指示甲○○找工人施作除草、整理環境,工作區域僅有1樓及樓頂雜草,並不包括系爭廠區之地下室,惟吳○○既於98年11月間指示甲○○觀察系爭廠區地下室積水狀況,復未要求甲○○停止觀察,則吳○○雖於99年1月5日未再次要求甲○○至地下室查看積水,仍不能認為甲○○該日至系爭廠區地下室查看積水狀況超逾榮工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之範圍。榮工公司雖稱若甲○○係為查看地下室積水狀況,自毋庸打開裝甲箱門等語。然查,甲○○係為查看地下室積水尋找排水孔,遂進入兩造主觀上均認為業已不供電之系爭配電室,並打開裝甲箱門欲查看該設置情況,尚難認超逾合理範圍。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於99年1月5日觸電所受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右腳電灼傷等傷勢,榮工公司應依各該規定對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甲○○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醫療費用:

    

   甲○○因系爭事故自99年1月5日受傷住院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迄同年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迄99年2月10日出院,期間於99年1月13日實施自由皮辮重建手術及自體皮膚移植手術(面積40平方公分),期間曾於99年2月3日行皮瓣分離及局部皮瓣手術,並迄同年月2月23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再於99年3月2日住院,3月3日實施局部皮瓣、皮瓣分離、死骨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25平方公分),迄同年月9日出院,自同年月12日至23日在門診治療3次;又於99年3月30日住院,同年月31日接受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治療(面積3.5平方公分)及部分指甲床重建切除手術治療,迄同年4月10日出院,同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門診共2次;復於同年5月4日住院,5月5日接受局部皮瓣、疤痕放鬆手術治療,同年月12日出院,自同年5月18至6月8日門診治療共3次。

 

   嗣於同年6月11日住院,同日接受Z型整復手術治療,於99年6月14日右腳第5趾接受死骨切除治療,同年6月15日出院,同年6月19至同年7月14日門診治療共3次。

 

   甲○○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086元(甲○○在原審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8,225元,惟經原審判決扣除病房費差額14萬5,000元,及99年1月6日、13日、27日、99年2月10日及4月6日支出之棉花棒及透氣膠等計1,139元部分,認定必要之醫療費用計2萬2,086元,甲○○就該扣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13頁)部分,其中住院伙食費即99年2月10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8日及6月23日支出之伙食費依序4,755元、1,415元、2,355元、1,650元及775元,合計1萬0,950元,係食用一般伙食,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認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甲○○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1,136元(2萬2,086-1萬0,950=1萬1,136)。

 

   至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回函雖稱甲○○住院期間之伙食需同降血糖藥一併控制,但此僅指甲○○住院期間之飲食要求,尚難認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上開伙食費均屬必要。

 

(2)計程車費用:

    

   甲○○因99年1月5日系爭事故遭傷害後,造成右手及右腳3度電灼傷、電燒傷合併左腿燒傷疤痕及左側大腦應腦膜下出血,迄於100年8月間仍遺留大腦記憶、認知功能缺損及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包括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缺損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則甲○○自第一次出院即99年2月10日迄同年7月14日自其住處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返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及住出院,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其趟次共32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又甲○○主張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計8,260元,有計程車收據為證,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屬甲○○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榮工公司雖抗辯應以每趟220元範圍內係屬必要云云,惟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1日(100)新北市○○○○○000號函固稱:甲○○居住處之新北市○○區○○○路00巷○位○○○○路0段00號馬偕醫院非夜間之單程計程車費約220元),然其實際支出金額若干,除需考量地點間距離之外,尚需考量行車速度(時速降至5公里以下者,每1分40秒加計5元),是總車資若干尚需視所經道路流量及等候交通號誌多寡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8日100北市汽工組字第2499號函存卷可查,則以甲○○提出上開期間計程車費單據記載之車資在235元至265元之間,尚在上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回函每趟220元之合理計算車資範圍內,是榮工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3)看護費用:

    

   甲○○自99年1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至2月10日出院,嗣於99年3月2日至同月9日、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99年5月4日至同月12日、99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其中自99年1月13日至99年2月10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協助照料,爾後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僅需半日看護,又自91年7月1日起看護費為全日1,900元、半日1,100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甲○○依此請求看護費用計8萬6,200元,為榮工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關鍵字:派遣公司、派遣員、勞動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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