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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為鈞院之一致見解,亦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採認。


 


    本件縱或系爭補償費應將變動所得半數列為當年度所得,則列為當年度所得,所得類別應列為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所得,則當年度所得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百後,所得應為零,而非北區國稅局所指之第九類其他所得(現為第十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所得為乙○○承租公有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領取之補償費計二二、一六、八八二元,此有其蓋章領取之補償費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查按系爭補償費半數一一、、四四一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而其八十三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自應按其半數申報為當年度之所得,其漏未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北區國稅局處以罰鍰一、九三九、○○○元,亦無不當。


 


    至乙○○主張系爭補償費為自力耕作所得,應扣除百分之百之必要費用一節,以系爭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業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有案,所主張核不足採。


 


    並以耕地出租人因政府徵收其所有之出租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耕地出租人以其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耕地承租人取得該項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全數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惟此類所得因具有長期累積性質,如全數列為所得課稅,勢將加重耕地承租人之負擔,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之考量,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採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核課,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可資參照。


 


    所主張系爭補償費屬自力耕作所得,並不足採,又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作之解釋,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核課方式,符合立法意旨,自應有其適用,乙○○所主張該函釋牴觸母法,應屬無效等語,核不足採為由,而決定駁回乙○○之復查申請及一再訴願,固非無見。


 


    第查,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


 


    本件乙○○承租臺灣省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大庄埔六內等地號公有土地,因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營建署報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因政府徵收終止租約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發給補償費二二、一六、八八二元。


 


    則本件上開土地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是否屬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乙○○為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若是,則乙○○當有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問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及審酌該修正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有未洽,乙○○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北區國稅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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