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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合約,禁止甲○○配偶在大陸地區,為其原在○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信公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競業禁止,其經濟活動地在大陸地區,甲○○配偶因此所取得之報酬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甲○○主張同法第8條第11款之「其他所得」,應以取得地作為判斷所得來源之依據,本件報償取得地為新加坡,因此其所取得之報償即非所得稅法第2條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所得實際取得日期作為歸屬年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配偶於89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報酬,自應歸併甲○○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經查甲○○配偶系爭所得應課徵本稅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則甲○○主張系爭所得非其配偶來自中華民國之所得,不應併入其夫妻所得合併課稅,自乏依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易言之,納稅義務人有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

 

   本件甲○○配偶於89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甲○○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甲○○未詳為查核,致漏報系爭所得,自難謂無過失,高雄市國稅局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甲○○雖主張保○信公司給付系爭所得予甲○○配偶時,並未就系爭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且高雄市國稅局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前後見解尚且不一,如何期待對稅法無知之甲○○能注意,況甲○○配偶對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負有保密義務,甲○○無從知悉,故甲○○漏報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有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來源及數額之功能,惟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即免除其申報義務。甲○○以保○信公司未開立扣繳憑單作為免責之理由,並不可採。

 

 

*關鍵字:短報收入、稅務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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