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其短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46,313元,並分散利息及營利等所得計523,489元,依查得資料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9,11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29,100元(計至百元止)。

  

   嗣高雄市國稅局另行查得其配偶乙○○89年度有取自美商保○信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308,186,800元(下稱系爭所得),漏未合併申報,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29,903,668元,除補徵稅額123,274,7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3,403,83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23,403,800元(計至百元止),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29,100元,核定本次應處罰鍰為123,274,700元。

 

   甲○○就系爭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將系爭所得轉正為權利金所得,並予扣除20%必要費用,准予追減所得61,637,360元,重新計算應補繳稅額為98,619,776元外,另併同調整追減罰鍰24,655,000元,更正罰鍰金額為98,619,700元。

 

   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甲○○配偶之權利金所得超過215,730,760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甲○○其餘之訴駁回;高雄市國稅局乃就罰鍰處分部分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86,292,321元;甲○○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俱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甲○○配偶乙○○為○正公司及○富公司負責人,其個人及該公司、關係企業-和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富公司之股份予保○信公司,並簽訂「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而於89年10月2日電匯匯付美金9,850,000元(折合新臺幣308,186,800元)至甲○○配偶在Credit Suisse Private Banking新加坡分行所設帳戶。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以本件甲○○配偶須提供保○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並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乃認系爭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讓與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所得,固非無據。

 

   然查甲○○配偶與保○信公司所簽合約內容,並未提及其應提供保○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作自己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自無因其須提供保○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作自己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而認其有「將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之行為,亦即尚難據以認系爭所得為權利金所得。是原判決以系爭所得為權利金所得,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惟此僅是所得歸屬類別之不同,不影響課稅處分之同一性。

 

   次查上開甲○○配偶所簽訂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擁有管理、經營、控制任何與○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管理業務具有業務競爭之公司,或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權、控制權,或擔任該公司之員工、合夥人、執行董事或與該公司有任何財務利益及其不得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相關之任何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執行董事或董事長,其不作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密責任之作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其因此取得之對價,無法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所稱之所得,而因其經濟活動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使甲○○配偶指示保○信公司將報酬匯至國外,仍屬同條第11款之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甲○○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關鍵字:短報收入、稅務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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