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胎兒窘迫係屬懷孕、分娩所併發症,依上開保單條款約定,本不是中國人壽支付保險金的事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又中國人壽依約雖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中國人壽本於優惠、照顧保戶之立場,曾例外比照「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註:甲○○並未


投保此附約,此觀原證一要保書之記載即明)於甲○○前一次發生「胎兒窘迫之剖腹產」時予以理賠,惟該次理賠僅屬例外優惠保戶,尚不得逕認兩造已合意變


更系爭保險附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


 


    即之前雖付過,但不表示本次應該付,因保險事故是個案判斷,非因此而使此種情況當然成為中國人壽之義務。


 


    另依該保單條款第12條第2項第5款第3目第2點之規定可知,所謂「胎兒窘迫」之認定,必須是「胎心音圖顯示胎心音持續下降,胎兒心跳嚴重不穩定或胎兒頭皮酸鹼度測定值少於PH7.2」,且依該保單條款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應檢具「檢查報告」及「產程紀錄」,方符合中國人壽就胎兒窘迫申請理賠之要件。


 


    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胎兒窘迫」亦屬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然本件甲○○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對「檢查報告」及「產程紀錄」等均無記載,而甲○○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中國人壽審酌,中國人壽自難以認定甲○○業已發生符合保險金給付之事故。


 


    又依契約自由原則,甲○○與中國人壽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應以雙方「訂立契約時」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加以履行,尚不得因中國人壽嗣後變更契約內容與他人訂立契約,甲○○即得主張其欲一同比附援用,此乃當然自明之理,毋庸贅述。


 


    ○○雖指稱中國人壽「目前」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5項約定就「胎兒窘迫」情形非屬除外責任,而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然而中國人壽「目前」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商品,係於92年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加以販售之商品,與87年間售予甲○○之商品不同,甲○○斷不能加以援引主張其得享受相同之權利。


         


    而法官針對此點的判斷為


 


    ○○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固應依訂約當時之保單條款為之,此為當然之理,惟在契約持續生效中,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非不得變更相關之約定,雖中國人壽辯稱胎兒窘迫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所定除外責任之例外,然若甲○○未經中國人壽為變更保單條款之通知並為同意,甲○○如何能得知其前於93年間可以胎兒窘迫為由提出理賠申請?又如何能因此獲得中國人壽之理賠?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